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何明土 被告 吳文讚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復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該裁定於105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顯已逾期,是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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