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瑜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偵字第1092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瑜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胡瑜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租屋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04年4月27日1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之快樂連線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淨重0.8609公克,驗餘淨重0.8559公克)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胡瑜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27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將其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104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9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755號毒偵卷第34頁、鑑定報告見同毒偵卷第5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