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辛○○被告壬○○被告癸○○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戊○○
5號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被告丁○○被告子○○○
號被告丑○○○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六人共同 周中臣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七一九、七一九之一、七一九之二、七一九之三、七一九之四、七一九之五、七一九之六、七一九之七、七一九之八、七一九之九地號等十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二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癸○○、辛○○、壬○○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五二九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子○○○、丑○○○、甲○○、丙○○、乙○○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子○○○、丑○○○、甲○○、丙○○、乙○○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癸○○、辛○○、壬○○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719、719-1、719-
2、719-3、719-4、719-5、719-6、719-7、719-8、719-9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並各以地號簡稱之),係由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癸○○、辛○○、壬○○等4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被告戊○○與丁○○、子○○○、丑○○○、甲○○、丙○○、乙○○等6人(下稱丁○○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為1/2,而系爭10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10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529.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癸○○、辛○○、壬○○取得,由此
4人依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529.2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告戊○○與丁○○等6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丁○○等6人則以:系爭10筆土地曾由前共有人 洪傳成 、 黃陳流 、 黃明韶 於86年7月14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719、719-1、719-8、719-9地號等4筆土地分歸黃陳流、黃明韶所有,將719-2、719-3、719-4、719-5、719-6、719-7地號等6筆土地分歸洪傳成所有,而伊等6人與戊○○均為洪傳成之繼承人,被告癸○○、辛○○等2人為黃陳流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又原告、被告壬○○分別為癸○○、辛○○之女兒,其等係向大伯即黃明韶(癸○○、辛○○之兄)受讓應有部分,且其等與癸○○、辛○○已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立有圍網作為分界,而上開分割協議應分割與洪傳成之土地上,已有洪傳成起造現由伊等住用之房屋3棟(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號),故原告及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有上開分割協議存在,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其等自亦應受該分割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退步而言,如鈞院認應裁判分割,希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附圖二B部分所示即其上有建物之土地,分歸伊6人與戊○○取得,將附圖二A部分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壬○○、癸○○、辛○○等4人取得;另伊等不同意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之C部分可能成為畸零地,且必需將現有房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戊○○辯稱:系爭同意書已撤銷原分割協議,且其內第
3條末段所載「今後如甲方要辦理登記之時,乙方願意會同辦理登記是實」,係屬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即須於洪傳成願繳增值稅,向黃陳流、黃明韶提出依前撤銷之協議方案辦理分割登記之意思表示,始再發生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效力,故原分割協議迄今仍未生效;又伊希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三C部分所示土地分歸由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癸○○、辛○○、壬○○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系爭10筆土地前為洪傳成、黃陳流、黃明韶所共有,洪傳成
之應有部分均為1/2,黃陳流、黃明韶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
㈡洪傳成、黃陳流分別於93年、91年間死亡。被告戊○○與丁
○○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洪傳成之應有部分1/2,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被告癸○○、辛○○因繼承而取得黃陳流之應有部分,並因遺產分割而各取得應有部分1/8,且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與壬○○於93年2月24日均以買賣為原因,自黃明韶受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8。
㈢系爭10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10筆土地前共有人洪傳成、黃陳流、黃明韶於86年間有
無達成分割協議,將719、719-1、719-8、719-9地號等
4筆土地分歸黃陳流、黃明韶所有,將719-2、719-3、719-4、719-5、719-6、719-7地號等6筆土地分歸洪傳成所有?㈡若存有上述分割協議,本件兩造是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
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屬允洽?
五、系爭10筆土地前共有人洪傳成、黃陳流、黃明韶於86年間有無達成分割協議,將719、719-1、719-8、719-9地號等
4筆土地分歸黃陳流、黃明韶所有,將719-2、719-3、719-4、719-5、719-6、719-7地號等6筆土地分歸洪傳成所有?㈠被告丁○○等6人抗辯系爭10筆土地前共有人曾於86年間達
成上述分割協議,並提出系爭同意書(86年7月14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6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收章鈐印86年6月30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86年6月27日)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原告及被告癸○○、辛○○、壬○○、戊○○均否認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與被告癸○○、 黃四立 、壬○○均稱:黃陳流、洪傳成兩人有口頭解除分割協議,之後洪傳成要求寫系爭同意書,約定如洪傳成湊足增值稅200多萬元,仍同意按原分割協議履行,惟該同意書因洪傳成及其繼承人多年來無法繳交土地增值稅而失其效力等語(卷三第10頁、第212頁);被告戊○○則稱:
系爭同意書已撤銷原分割協議,而其內第3條末段所載「今後甲方(即洪傳成)要辦理登記之時,乙方(即黃陳流、黃明韶)願意會同辦理登記」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故原分割協議至今仍未發生效力等語(卷三第12頁)。
㈡經查,前揭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記載分割前系爭10筆
土地之權利範圍係洪傳成均有應有部分1/2,黃陳流、黃明韶均各有應有部分1/4,分割後719、719-1、719-8、719-9地號等4筆土地由黃陳流、黃明韶各取得應有部分1/2,719-2、719-3、719-4、719-5、719-6、719-7地號等6筆土地由洪傳成取得全部所有權。又系爭同意書前文及第3條略載:「立同意書人洪傳成(以下簡稱甲方)黃陳流、 陳明 韶(以下簡稱乙方),茲關於雙方共有之土地為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經雙方『再協議』結果其條件如下:...第三條:關於分割後土地標○路○鄉○○段719、719-1、719-2、719-3、719-4、719-
5、719-6、719-7、719-8、719-9號等10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應繳之增值稅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正,因為甲方無法繳納,致出雙方未能進行辦理登記,是故雙方同意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向岡山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申辦撤銷該案件,並今後如甲方要辦理登記之時,乙方願意會同辦理登記是實」等詞(卷一第92頁)。而證人即代書己○○結證稱:「(問:同意書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分割契約書是否均為你所製作?)是我所製作沒錯,是由我擬稿,由我事務所的人員書寫後,才交由同意書兩造當事人看過後親自簽名;(當時有無書立分割協議書?)就是同意書後面附分割契約書;(分割契約書上所寫分割後的權利範圍是否按兩造同意分割方式所填載?)是,當時是因為洪傳成無力繳納200多萬元的增值稅,於是雙方同意撤銷共有分割登記的申請,等稅金較低時,再來辦共有分割登記,所以才在第三條最後註明『今後如甲方(洪傳成)要辦理登記時,乙方願會同辦理』等字」(卷一第235-236頁)。基此,由上述分割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暨簽立先後及證人己○○之證詞綜合判斷,堪認洪傳成與黃陳流、黃明韶於86年6月底原擬執上開分割契約書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已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印花稅,惟因洪傳成當時無力繳納200餘萬元之增值稅,而撤銷申請未予辦理,然雙方仍願維持上開分割契約書所載分割條件,故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待洪傳成有資力繳納增值稅時再辦理分割登記,以為憑據。
㈢至原告與被告癸○○、黃四立、壬○○雖稱:黃陳流、洪傳
成兩人有口頭解除分割協議云云,然其等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同意書第1、2條尚另就洪傳成、黃陳流、黃明韶所共有之訴外同段712、689、689-1、689-2、689-3地號等5筆土地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或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內容,而該5筆土地業於86年6月底依此同意書內容辦畢所有權移轉或分割登記,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42頁以下、172頁以下),倘洪傳成、黃陳流就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或分割協議已合意解除,則其等豈有依該同意書內容就上開5筆土地辦理移轉或分割登記之理。雖原告等4人又稱:系爭同意書之訂定即足證明原分割協議已解除等語,惟觀諸系爭同意書第3條關於系爭10筆土地分割事宜之該約款,並無解除或撤銷先前分割協議之記載,且證人己○○就雙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緣由,已詳述係因當時洪傳成無力負擔高達200餘萬元之增值稅,雙方始寫立系爭同意書以約束並確保雙方依原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之權義,是系爭同意書之簽訂非但無解除原分割協議之意思,反係重申或堅立雙方願依原分割協議內容履行之表示。再者,原告等4人復稱:系爭同意書因洪傳成及其繼承人多年來無法繳交土地增值稅而失其效力等語,惟系爭同意書係屬契約性質,如有一方久未履行,僅生他方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依法並無從當然失效,況且雙方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討論及若洪傳成未繳稅金,該同意書即失其效力,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卷一第236頁),是自難認系爭同意書已無從拘束雙方或其等之繼承人。據上,原告等4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㈣被告戊○○陳稱:系爭同意書已撤銷原分割協議等語,惟系
爭同意書第3條並無撤銷或解除先前分割協議之記載,且依其內容及簽訂緣由,反在重申或堅立雙方願依原協議履行之意,已如前述。其次,戊○○又稱:同意書末段所載「今後甲方(即洪傳成)要辦理登記之時,乙方(即黃陳流、黃明韶)願意會同辦理登記」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故原分割協議至今仍未生效云云,惟該段約定至多係就辦理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附加「甲方要辦理登記之時」之條件,惟就分割方法之債權協議則如前揭分割契約書所載,並無附加任何限制,是其效力自雙方合意成立之時即86年6月底即已發生,並無迄未生效之問題。是被告戊○○前揭所辯,亦無可取。㈤綜上所述,系爭10筆土地前共有人洪傳成、黃陳流、黃明韶
於86年間確有達成分割協議,將719、719-1、719-8、719-9地號等4筆土地分歸黃陳流、黃明韶所有,將719-2、719-3、719-4、719-5、719-6、719-7地號等6筆土地分歸洪傳成所有,洵堪認定。
六、若存有上述分割協議,本件兩造是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戊○○與丁○○等6人係洪傳成之繼承人,被告癸○○、辛○○則為黃陳流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故,此等被告即應受上述分割協議之拘束。
㈡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之特約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於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應受讓與人所定分割契約之拘束,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所揭櫫。原告與被告壬○○係向黃明韶買受而取得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三第171頁以下)。被告丁○○等6人主張系爭10筆土地上已有依上述分割協議立設之圍網,且洪傳成已於分歸予其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路○鄉○○路○○○號),故原告及壬○○取得此等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有上述分割協議之存在,而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等語。惟原告及壬○○均否認。而系爭10筆土地上雖有沿719-1(分歸黃陳流、黃明韶)、719-2(分歸洪傳成得)地號地界線設置之圍網(詳見卷三第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按(卷三第12-13頁)。然該等圍網之設置範圍尚延伸至與上述分割協議無關之719-1、719與訴外同段720、705、707、708、711地號土地地界線,及719-8、719-9與訴外同段71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及訴外同段712與711、
71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詳見卷三第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同前),故此等圍網是否係用以表彰上述分割協議之分配結果,已有疑義,且徵諸社會生活常情,此等圍網之設置至多令人認知有使用上之區隔,而無從使人可得而知有分割協議存在。況設立此等圍網之被告癸○○陳稱:圍網是我在約3、4年間圍的,因為附近的人會亂丟垃圾(卷三第11頁)等語,益見此等圍網並無標示土地分割協議之意義在內。至洪傳成係於56年間即興建前揭中興路房屋,此據被告訴代陳明在卷(詳如後述),而上述分割協議係於86年間始訂立,亦即洪傳成建屋係早於分割協議之前,並非於分割協議之後始依分配結果興建,且上開房屋有部分係坐落在該分割協議分歸予黃陳流、黃明韶之719-8地號土地上,是客觀上亦無從因該屋之存在而使人得以認知前共有人間有上述分割協議。此外,被告丁○○等6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壬○○於買受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時,就此等土地已存有上述分割協議之情有所認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與壬○○自不受上述分割協議之拘束。
㈢承上,原告與壬○○既不受上述分割協議之拘束,即難認本
件兩造間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自非不得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
七、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屬允洽?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均同意將此10筆土地合併分割,法院自得予以合併分割,亦併敘明。
㈡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再如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允其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經查:
⒈系爭10筆土地整體略呈西北東南走向,南側面○路○鄉○○
路○路寬約21米,北側有既成道路約3.8米寬,在西半部面臨中興路即719-5、719-6及部分719-7、719-2、719-3、719-4地號上,有1整座建物,外觀為3棟2層鋼筋混凝土房屋,屋後有鐵製車棚,門牌號碼○路○鄉○○路○○○號,現由被告丁○○居住,而據丁○○等6人之訴代稱此等建物係於56年間所建造;又中興路兩旁均為菜市場攤販,距系爭10筆土地約4、5百公尺處有郵局、農會,步行約10分鐘處有路竹國小,步行約15分鐘可達路竹火車站,另經中興路可連接省道,車程約1分鐘,以上各節有95年2月14日及97年5月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94年度雄調字第745號卷第103-108頁、本院卷三第33-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系爭10筆土地之使用現狀、通行有無障礙、經濟價值等情狀,認依附圖一所示與系爭10筆土地走向平行之縱線予以分割,將該圖所示B部分面積529.20平方公尺,分歸目前實際使用該部分之丁○○等6人及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將該圖所示A部分面積529.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癸○○、辛○○、壬○○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1/4保持共有,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⒉至被告丁○○等6人陳稱: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需
拆除部分上開房屋,而依伊等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則無需拆屋,只需拆除部分車棚等語。惟如依附圖二所示橫線方向分割,將靠南側面○路○鄉○○路部分全分歸予丁○○等6人,則分得北側之原告等4人將無法由中興路進出,造成通行、利用上之障礙與不便。丁○○等6人雖稱:系爭10筆土地北側現有既成道路足供原告等通行等語。惟系爭10筆土地北側與720、721地號土地間現雖有寬約3.8米之水泥路,惟僅得供乙輛普通汽車通行,無法會車,且需轉折連接訴外同段736、738地號間寬約4米6之私設道路始可連通中興路,此經本院於97年5月1日至現場勘測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卷三第34頁),是可見該方案靠北側部分固非全然無法通行至中興路,惟路徑彎繞迂迴、路寬相對狹窄,且尚包含部分私設路段,未能確保將來通行無阻,是其通行或利用之便利性顯無從與直接面臨中興路之情況相類比。再者,依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丁○○等6人所需拆除之建物寬度僅約2.6公尺,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按(卷三第34頁背面、35頁),尚無甚礙於其餘部分之使用。職是,以原告等4人與丁○○等6人通行、利用系爭10筆土地之便利性及經濟價值考量,自仍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無可取。
⒊又被告戊○○陳稱:伊不願再與丁○○等6人保持公同共有
,希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並將該圖C部分分割予伊等語。惟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829條所明定。再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申言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尚無從就構成遺產之各別財產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經查,戊○○與丁○○等6人係因繼承而取得洪傳成就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迄今未曾分割遺產,現仍公同共有此等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戊○○及丁○○等6人之陳報狀2件在卷可按(卷三第163頁、164頁、第171頁以下),揆諸上開說明,戊○○自無從於本案請求就其與丁○○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逕予分割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之具體地籍坐落及面積。至戊○○另援引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57號判例,主張其於本訴中所為前揭表示即屬終止公同關係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惟戊○○與丁○○等6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此公同共有關係應依其所由規定之法律即民法繼承篇相關條文定之,俱如前述,是其自不得援引上開揭示一般公同共有關係之判例為其得逕求為分割共有物之依據。從而,戊○○前揭將附圖三所示C部分分割予其個人之主張,洵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10筆土地之前共有人於86年間確曾成立上述分割協議,惟本件兩造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10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洵屬有據,爰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