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創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1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二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89年5月4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4月4日,並於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1月21日某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1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4日上午為警偵辦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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