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弘彬於民國112年1月4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水源路口,欲迴轉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黃慈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右上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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