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金選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 陳林秀卿 之代理人,代理其向本院假扣押而供擔保,依本院102年字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全案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前開假扣押裁定債權人為案外人陳林秀卿,案外人亦依該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雖聲請人係案外人陳林秀卿之代理人,惟非名義上之提存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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