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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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黃印梅匯入款項之帳戶更正為「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 劉家維 、 張展 紘匯入款項之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博翔於112年3月19日21時35分起至21時41分止提領之款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25元)」
(四)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於112年3月19日22時1分起至22時20分止提領之款項更正為「13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另該款項包含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2萬9,985元)」。
(五)補充「被告張博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3罪。被告與「東元」、「阿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致告訴人等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甚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等人曾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被告張博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元」、「阿發」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以網路購物付款操作設定錯誤之詐騙訊息詐騙印尼籍STEPHANIEARDIANAWIJAYA(黃印梅)、劉家維、 張展紘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黃印梅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5,67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劉家維匯款4萬9,912元、9,99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張展紘依指示匯款1萬9,987元、2萬9,986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待確認匯款完成後,即將上開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張博翔,指示其提領款項。張博翔遂於112年3月19日21時35分起至21時41分止,持土銀之提款卡至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新竹風采店、北大路168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接續提領共計9萬6,025元款項。再於當日22時1分起至22時20分止,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新世界店」、北門街96號「統一北大門店」、英明街3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內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共計11萬2,040元之款項,提領後隨即將款項交付「阿發」,並獲取報酬1萬元。嗣經黃印梅、劉家維、張展紘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印梅、劉家維、張展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系爭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9萬6,025元、11萬2,040元之詐欺款項,提領後隨即將款項交付「阿發」,事後獲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黃印梅、劉家維、張展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3本案系爭郵局、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黃印梅、劉家維、張展紘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郵局、土銀帳戶,以及被告提領之事實。5提領影像擷圖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元」、「阿發」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前開提領行為,獲有1萬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