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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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掏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抗告人一七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大維抗告人中麒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滿 抗告人 李中麟 抗告人 李中麒 相對人 林展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列抗告人李中麒姓名及住所,應補充更正為:「抗告人李中麒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