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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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7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0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江永楨書記官鄭筑尹通譯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俊毅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居處內,因 許澄緯 (已歿)欲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毒品施用,乃委請李俊毅代為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毒品,李俊毅即介紹許澄緯向當時到場之 邱智恩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為0.6公克),並於許澄緯與邱智恩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後,提供針筒與生理食鹽水,幫助許澄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許澄緯當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並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因施用過量而倒地不起,呈現呼吸心跳停止之狀態,經救護人員將許澄緯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3時51分許,因中樞神經抑制,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李俊毅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⒋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並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鄭筑尹
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