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肆拾捌張、記帳單拾張及計算機壹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一四號),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單四十八張、記帳單十張及計算機一台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單四十八張、記帳單十張及計算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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