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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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81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日期應為「100.09.28」,其誤載為「100.05.11」,應更正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81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2至80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82至84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合計1年9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件已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裁定更正,並已依該裁定修正本件內容。)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