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泰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泰與 蔡鎮慈 前因建築物施工工程機具進出問題,而生嫌隙。緣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陳永泰至蔡鎮慈友人 高秋菊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4之住處,欲與蔡鎮慈理論,雙方對於施工問題無法達成協議,陳永泰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故意,向蔡鎮慈恫稱:「一定要讓我過,如果不讓我過,就不准你來這棟(意指臺南市○區○○街○○○號)大樓,如果你來這棟大樓,就要對你不利,看到你的車子就要砸你的車」(臺語)等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鎮慈,致蔡鎮慈心生畏怖。
二、案經蔡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蔡鎮慈、證人高秋菊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尚非惡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被告犯行僅因係酒後情緒一時失控所致,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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