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6月7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查獲被告郭志昱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9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93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1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189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18、19頁)。而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自賭博電玩贏得分數4000分經 彭國徽 確認後,由彭國徽將該4,000元裝進塑膠球內輸送至儲藏室,通知被告自行拿取而獲得,應屬被告因賭博所贏得之款項,業據彭國徽與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6至7頁),足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