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秀景明知其並非新竹縣○○鄉○○○段18-1、447、460、19-8、19-9、19-10、19-11、465地號等8筆農地(下稱上開農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農地實為 楊殿鐸 於民國77年3月間透過 吳清介趙若峰梁玉錦 購買,然因楊殿鐸遲遲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以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77年間,委任 葉銘峯 辦理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授權其子 楊台生 與葉銘峯聯繫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續工作,另將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予葉銘峯保管。嗣葉銘峯於81年12月7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全數交予友人 薛嘉峰 保管,且與之簽立保管條,復未經楊殿鐸或楊台生之同意或授權,授權薛嘉峰持所保管之上開農地所有權相關文件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便進行該等農地之規劃使用,葉銘峯並介紹薛嘉峰與在新竹縣芎林鄉從事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業務之代書 余穎杰 認識,以便薛嘉峰辦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3年2月間,薛嘉峰徵得徐秀景之同意後,由徐秀景擔任人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由將上開農地登記為徐秀景所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農地向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分別設定抵押權,因而貸得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而借貸之現金全由薛嘉峰拿走。然因薛嘉峰未如期繳付貸款,徐秀景不堪銀行之催繳,遂向其母徐 劉玉英 及姊妹 徐丹景徐秀榮徐怡楓徐秀五 借貸金錢繳納貸款。楊殿鐸於知悉葉銘峯、薛嘉峰,未經其同意,將上開農地移轉於徐秀景,遂於91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自訴,徐秀景並於同年10月1日收受上開自訴狀繕本,徐秀景於斯時始知悉葉銘峯、薛嘉峰並無代理權,但為了保證上開姊妹之債權,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妹妹徐怡楓不法之所有,於92年4月29日將上開農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予其妹妹徐怡楓,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農地。
二、案經楊殿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2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3年間出借人頭予薛嘉峰,用於上開農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因而使薛嘉峰於84、85年間向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分別設定抵押權,並貸得6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侵占上開農地之意思,我是基於好意才答應薛嘉峰擔任上開農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上開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而貸得650萬元,貸得之款項全由薛嘉峰取走,後來薛嘉峰未依約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導致我的財產被查封,於求助無門之下,才向我的姊妹請求幫忙繳納本金及利息,但為了擔保我妹妹的債權,遂將上開農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妹妹徐怡楓,我根本不要上開農地;為了上開農地之貸款,我總共繳了1,300萬元左右,我也是受害者;薛嘉峰沒有依約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時,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他有提到,若他沒有繳的話,土地就是我的;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土地是告訴人的,何來侵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第101頁、第124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查
(一)薛嘉峰在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農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地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2年4月29日,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農地過戶至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徐怡楓名下,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農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余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徐怡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2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並有上開農地土地登記簿影本、上開農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交查字卷第30至45頁;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6至103頁),且為被告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字卷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第121頁、第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楊殿鐸就上開農地部分,於91年7月3日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被告於同年10月1日收受自訴狀繕本,有自訴狀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71號卷可查(見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71號卷一第7至14頁、第25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一次有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說我這塊土地有問題,他說這是別人的土地,後來我就接到法院的通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則被告於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上開農地所有權有問題後,又收受告訴人之自訴狀繕本,對於上開農地之所有權應有所懷疑,卻仍於收受自訴狀繕本後之92年4月29日將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予證人徐怡楓,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余穎杰之先生 林文祺 出借人頭予薛嘉峰,薛嘉峰於82、83年間將新竹縣○○鄉○○○段○○○○○號等數筆農地(同為告訴人於77年間所購買)登記為林文祺所有,並以該農地分別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貸得借款,薛嘉峰遂把所有貸得之金錢拿走,之後,薛嘉峰繳了3期的本金與利息就沒有再繳,證人余穎杰及林文祺(下稱余穎杰2人)的薪水乃遭查扣、不動產被查封拍賣,證人余穎杰2人只好拿錢出來繳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其後告訴人亦對證人余穎杰2人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就民事訴訟部分於96年1月29日達成和解,由告訴人代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清償所為之抵押貸款,而林文祺則將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余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71號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至9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639號卷第33至6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有請一位謝先生來峨眉鄉找我無數次,跟我談時只願意給我500萬元,我說我已經繳了那麼多錢,怎麼只有
500萬元,謝先生跟我講過很多次,後來是葉先生過來跟我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5頁反面),則證人余穎杰等2人同樣面臨出借人頭後,因薛嘉峰未清償貸款,而遭到銀行催繳、查封不動產,於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起上開自訴後,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避免自己的損失繼續擴大,在告訴人積極與其等協調後,選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非如同被告般逕自將名下由薛嘉峰處提供之土地移轉予他人,且被告縱是因為證人徐怡楓借款給被告,但就上開農地之所有權已有疑慮後,亦不能僅以擔保證人徐怡楓債權為由,為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否則更凸顯被告有為自己與證人徐怡楓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次,侵占本不以認識「他人」為要件,只要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並加以客觀化表現於外部的客觀行為,即成立本罪。此外,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薛嘉峰曾表示,若無力償還貸款,要把上開農地移轉予被告。是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薛嘉峰到庭作證,然證人薛嘉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自92年5月21日從高雄小港機場出境以後,就未曾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是此一證人之傳訊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於同意出名擔任上開農地之登記名義人後,因薛嘉峰未持續繳交貸款,再加上於91年10月間收受告訴人之自訴狀繕本,擔心先前償還之貸款由於薛嘉峰已逃往國外,而求償無門,遂將上開農地移轉所有權予證人徐怡楓,而未選擇繼續與告訴人商談後續處理事宜,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乃因受到薛嘉峰之誆稱始出借人頭,而就貸款已繳交1,300萬元左右,本身損失甚鉅,兼衡其先前曾做過六合彩,目前是靠房租過生活,本身已經結婚,有3個小孩,皆已經30多歲,至今尚因上開農地之貸款而有欠娘家、妹妹及 郭廷輝 不少錢,另外,也有欠農會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地號│登記日期│抵押權人│設定日期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原因發生日期││)│├──┼───┼──────┼─────┼─────────┤│1│447│83年12月8日│土地銀行│於84年1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83年11月20日││為120萬元│├──┼───┼──────┼─────┼─────────┤│2│18-1│84年12月13日│土地銀行│於85年1月23日就18│││├──────┤│-1號與460號農地共││││84年10月31日││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480萬元││3│460│84年12月13日│││││├──────┤│││││84年10月31日│││├──┼───┼──────┼─────┼─────────┤│4│19-8│84年10月19日│合作金庫銀│於84年11月28日就19│││├──────┤行│-8號、19-9號、19-1││││84年9月30日││0號、19-11號、46│├──┼───┼──────┤│5號共同設定最高限││5│19-9│84年10月19日││額抵押權為180萬元│││├──────┤│││││84年9月30日│││├──┼───┼──────┤│││6│19-10│84年10月19日│││││├──────┤│││││84年9月30日│││├──┼───┼──────┤│││7│19-11│84年10月19日│││││├──────┤│││││84年9月30日│││├──┼───┼──────┤│││8│465│84年10月19日│││││├──────┤│││││8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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