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碧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碧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邱碧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毀損告訴人 莊慧貞 住處之紗門、紗門鎖、雨傘,及告訴
人所有車輛之雨刷、後視鏡、引擎蓋等舉動,均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財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損壞告訴人住處紗門、紗門鎖、雨傘,及告訴人所有車輛之雨刷、後視鏡、引擎蓋,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紗門及紗門鎖所用之工具不詳,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引擎蓋所用之雨傘1把,乃告訴人原本放置於住處鞋櫃旁,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6頁),且考量該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邱碧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碧賢與莊慧貞因金錢糾紛而生衝突。邱碧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莊慧貞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前,尋找莊慧貞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器具,先敲擊莊慧貞之上址房屋之紗門及紗門鎖,致該紗門及紗門鎖變形而不堪使用;再前往上址車庫,以徒手之方式,拉扯莊慧貞所有並停放在該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以及駕駛座左邊之後視鏡,致該雨刷斷裂及該後視鏡線路故障而不堪使用;復持莊慧貞所有置在該車庫內之雨傘敲擊上開車輛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該柄雨傘骨架亦彎曲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莊慧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碧賢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邱碧賢固承認於106年8│││時之供述。│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莊慧貞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鄰公館仔108號住處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徒手去敲紗││││門,沒有敲紗門鎖,也沒有││││破壞紗門及紗門鎖,也未徒││││手折莊慧貞車子的雨刷、後││││視鏡,亦未持莊慧貞的傘敲││││擊莊慧貞車子的引擎蓋云云││││。│├──┼───────────┼────────────┤│2│1.證人即告訴人莊慧貞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告訴人莊慧貞之紗門、紗門│││證述。│鎖、雨傘、車牌號碼0000-│││2.TOYOTA 桃苗 汽車服務明│YW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後│││細表1張(維修日期:│視鏡及引擎蓋之事實。│││2017/08/22)。││││3.TOYOTA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1張(維修日期:││││2017/08/30)。││││4.富安五金行開立之估價││││單1張。││├──┼───────────┼────────────┤│3│1.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被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破壞告訴人之紗門、紗│告訴人之紗門、紗門鎖、雨│││門鎖、雨傘、車牌號碼│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0000-YW號自用小客車│用小客車之雨刷、後視鏡及│││之雨刷、後視鏡及引擎│引擎蓋之事實。│││蓋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2.被告毀損之現場、遭毀││││損之物之照片共6張。││││3.被告破壞告訴人之紗門││││、紗門鎖、雨傘、車牌││││號碼7955-YW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後視鏡及││││引擎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二、核被告邱碧賢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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