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告 張志達 被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主張:被告張銘仁因偽造文書案件致原告張志達受有損害。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案卷證資料。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72號),惟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是與本院論科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本院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理由七),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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