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執聲付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如聲請書附件所示之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乃於107年4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月22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80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該函文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受刑人觀護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