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學湘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105年3月間,受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凡保全公司》,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僱用,擔任非凡公司派遣至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台北九如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委託非凡公司代收、代付之業務及保管台北九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日常零用金及處理對外支付公共支出費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學湘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04年6月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期間,向附表所示住戶收取應繳回社區管委會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6萬9,227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非凡公司於105年2月間,派員稽查帳務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非凡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學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非凡公司負責人 陳茂森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33至34頁),復有被告於105年3月6日書寫之切結書、代為還款證明書、員工基本資料、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款憑證影本等件(見偵卷第7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非凡公司僱用派駐在台北九如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之代收款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陳茂森證述在卷,其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台北九如社區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6月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所為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利用其代收應收款項之機會,侵占前開款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社區總幹事、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顯現思過誠意,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⒉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為26萬9,227元,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上開款項已由證人陳茂森所經營之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凡保全公司)先代為返還給社區管委會,爾後非凡保全公司將其中21萬9,227元債權轉讓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代為還款證明書、保險賠款暨價權轉讓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5萬元予非凡保全公司乙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5萬元後,仍保有犯罪所得21萬9,227元,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參照),不因本件宣告沒收而消滅,仍得依民事途徑或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8,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被告侵占管理費明細│├──┬───┬────────────┬──────┬──────┤│編號│住戶│管理費期間│管理費│卷證出處│├──┼───┼────────────┼──────┼──────┤│㈠│ 林木安 │104年8月至105年7月│1萬8,414元│偵卷第11頁│├──┼───┼────────────┼──────┼──────┤│㈡│ 黃子岳 │104年10月至105年9月│1萬5,220元│偵卷第11頁│├──┼───┼────────────┼──────┼──────┤│㈢│ 張麗珍 │104年8月至105年7月│1萬2,854元│偵卷第12頁│├──┼───┼────────────┼──────┼──────┤│㈣│ 黃永隆 │104年10月至105年9月│1萬1,602元│偵卷第12頁│├──┼───┼────────────┼──────┼──────┤│㈤│ 林琦芸 │104年4月至105年3月│1萬2,031元│偵卷第13頁│├──┼───┼────────────┼──────┼──────┤│㈥│ 柯緯政 │104年7月至105年6月│1萬4,993元│偵卷第13頁│├──┼───┼────────────┼──────┼──────┤│㈦│ 曾永棋 │104年7月至105年6月│1萬3,230元│偵卷第14頁│├──┼───┼────────────┼──────┼──────┤│㈧│ 朱淑玲 │104年8月至105年7月│1萬1,407元│偵卷第14頁│├──┼───┼────────────┼──────┼──────┤│㈨│ 盧育慈 │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1萬4,018元│偵卷第15頁│├──┼───┼────────────┼──────┼──────┤│㈩│ 李信文 │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2萬47元│偵卷第15頁│├──┼───┼────────────┼──────┼──────┤││ 蕭文雄 │104年5月至104年10月│8,123元│偵卷第16頁│├──┼───┼────────────┼──────┼──────┤││ 張智傑 │104年8月至105年7月│9,128元│偵卷第16頁│├──┼───┼────────────┼──────┼──────┤││ 賴建源 │104年5月至105年4月│1萬3,060元│偵卷第17頁│├──┼───┼────────────┼──────┼──────┤││ 郭玉娟 │104年7月至105年6月│9,928元│偵卷第17頁│├──┼───┼────────────┼──────┼──────┤││ 魏銘振 │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8,783元│偵卷第18頁│├──┼───┼────────────┼──────┼──────┤││ 王雅雪 │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1萬2,973元│偵卷第18頁│├──┼───┼────────────┼──────┼──────┤││ 曹瑋玲 │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1萬5,271元│偵卷第19頁│├──┼───┼────────────┼──────┼──────┤││ 王偉 至│105年2月至106年1月│6,178元│偵卷第19頁│├──┼───┼────────────┼──────┼──────┤││ 陳宥諠 │105年1月至105年12月│1萬5,898元│偵卷第20頁│├──┼───┼────────────┼──────┼──────┤││ 王燕琇 │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1萬9,891元│偵卷第20頁│├──┼───┼────────────┼──────┼──────┤││ 洪嘉勵 │105年1月至105年12月│6,178元│偵卷第21頁│├──┼───┴────────────┴──────┴──────┤││合計:26萬9,227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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