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14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貳只、仿冒「MONTBLANC」商標之手錶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ROLEX」、「MONTBLANC」商標圖樣,分別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之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證號碼、商標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或販賣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之商標商品。其亦明知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購物方式,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所購買仿冒「ROLEX」、「MONTBLANC」商標之手錶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竟仍自97年1月13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內,利用個人網際網路設備,使用其所申設之「findmoney2000」拍賣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100元至123元不等價格起標之拍賣訊息,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仿冒商標鐘錶之資訊,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以此陳列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惟尚未賣出,即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於97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2只、仿冒「MONTBLANC」商標之手錶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之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紙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拍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並以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乙節,有雅虎奇摩網頁列印資料9張在卷可查。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仿冒「ROLEX」、「MONTBLANC」商標圖樣手錶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警方蒐證取得之「ROLEX」、「MONTBLANC」手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亦經告訴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共同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之鑑定人員乙○○鑑定屬實,有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該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2只、仿冒「MONTBLANC」商標之手錶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查:本件被告堅稱其尚未賣出就被查獲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賣出之行為;又雖按所謂販賣者,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惟被告堅稱伊於96年7、
8月間購入上開仿冒手錶係欲供自己配戴,並非要販賣,係因96年10月以後無工作收入,才會拿出來要販賣等語,是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前開商品,自難認其販賣行為已成立,是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同條項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容有誤會。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2只、仿冒「MONTBLANC」商標之手錶1只,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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