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蕙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經原審以93年度禁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乙○○為其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則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乙○○為上訴人之監護人,業據其於94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485、485-1、486及489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為伊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 徐金生 生前所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64年9月15日,訴外人徐金生邀集上訴人及伊之父徐 井泉 立下分書(下稱系爭分書),就家族所有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約定所有權歸屬,而依系爭分書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應由伊之父 徐井泉 與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各1/2。 嗣伊 之父徐井泉於90年12月21日死亡,由伊與訴外人 徐楊養 、 徐素美 、 徐月琴 共同繼承,惟伊等已於92年2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徐井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分歸伊一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已於92年11月13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同年12月1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866萬2,949元,業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乙○○於當日領訖,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徵收補償款之半數即1,433萬1,474元等情,爰依據系爭分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33萬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分書已載明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之原所有權人,且為分得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自始即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之父徐井泉就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又觀諸系爭分書所載全部內容,顯係分割家產之協議,故依系爭分書所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分書成立之後即可主張,並無附條件或期限之情形,而系爭分書係於64年9月15日書立,乃被上訴人遲至93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是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有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之權利,該權利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嗣後被徵收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自無請求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訴外人徐井泉於90年12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徐楊養、及子女即被上訴人、徐素美、徐月琴共同繼承,彼等於92年2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徐楊養又於93年3月1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徐素美、徐月琴共同繼承,彼等又於93年7月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93年度板調字第67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84、203至209、237頁)。而依上開92年2月25日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等4人(指被上訴人及徐楊養、徐素美、徐月琴)係被繼承人徐井泉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徐井泉不幸於90年12月21日逝世,特就下列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不動產…(按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動產…」(見原審93年度板調字第67號卷第22頁),惟所載不動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故於徐井泉死亡後,關於徐井泉依系爭分書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仍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楊養、徐素美、徐月琴共同繼承。惟依上開93年7月5日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等3人(指被上訴人及徐素美、徐月琴)係被繼承人徐楊養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徐楊養不幸於93年3月13日逝世,特就下列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而依其約定,係將徐楊養所有遺產,包括存款及關於徐金生、徐井泉、丙○○所立系爭分書之權利與義務,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37頁)。又證人徐月琴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伊及徐素美有訂立上開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均同意就系爭分書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上訴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另證人徐素美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伊有訂立上開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系爭分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被上訴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7頁),足見訴外人徐月琴及徐素美於徐楊養死亡後,均已將所繼承就系爭分書之權利義務均分歸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關於徐井泉依系爭分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伊一人單獨取得一節,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分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五、又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地號土地),於42年7月15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分割出同所6-1至6-8地號土地,嗣於59年1月19日又分割出同所6-9地號土地,該6-9地號土地於66年6月3日經重測後編為同所489地號土地,該489地號土地又於71年5月6日分割為系爭489地號土地及同所489-1地號土地;又同所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於59年1月19日分割出同所6-10地號土地,該6-10地號土地於66年6月4日經重測後編為同所486地號土地,該486地號土地於71年5月6日分割出同所486-1地號土地後,又於79年11月13日分割為系爭486地號土地及同所486-2地號土地;另同所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於59年1月19日分割出同所6-11地號土地,該6-11地號土地於66年6月4日經重測後編為同所485地號土地,嗣於70年7月21日分割為系爭485地號土地及同所485-1地號土地,該485-1地號土地又於79年11月13日分為系爭485-1地號土地及同所485-2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縣第2-1標工程用地,經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2年11月13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20674359號函公告徵收,且已發放地價補償費合計2,866萬2,949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委由訴外人乙○○領訖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93年5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374962號函、補償費計算單、領款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冊及土地異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35至80、105至158、179、189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9、211、222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主張伊之祖父徐金生於00年0月00日邀集伊之父徐井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分書,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為真正之系爭分書為證(見原審93年度板調字第67號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66、222頁,本院卷第298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應由伊之父徐井泉與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各1/2。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㈡依系爭分書前言記載:「立分書人徐金生,余生兩子長子徐
井泉,次子丙○○,年皆已長,婚事俱成,年來余已衰頹,無力處理家務,爰時邀請親族,將所有田、佃、基地及黃金飾物,分給(明細於后)俾各承受,永遠管業。爾等當思創業維艱,守成不易,今兄弟各分門戶,依然同氣連枝,遠紹箕裘,所冀光前裕後,其各勉旃。今立分書壹式參份,爾兄弟各執壹紙為據。附:希將各筆辦理產權登記。費用爾兄弟共同負擔行之。各分得比例如后」(見原審93年度板調字第67號卷第9頁);而其中就土地部分,分為「名稱」(即地目)、「地號」、「數量及面積」、「原所有權人」、「分得所有權人」、「分得持分額」及「備註」等欄位分別記載。其中就第1筆土地(即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3地號土地),係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徐金生,分得所有權人為徐金生,分得持分額為全部,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人保留年老後由兩子各分得各1/2」;其中就第2筆土地(即坐落同地段276地號土地),係記載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分得所有權人為「徐井泉、丙○○」,分得持分額為「各1/2」,並於備註欄記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而自第3筆至第15筆土地,除分別記載各筆土地名稱(即地目)、地號、面積及持分、原所有權人之外,於「分得所有權人」欄及「分得持分額」欄均記載「"」,並於第3筆及第4筆土地(即坐落同上地段94地號、同縣市○○段○○○○○號土地)之備註欄分別記載「仝右」;又就第5筆至第7筆土地(即系爭6-2、6、6-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記載為上訴人,其備註欄則記載「由新登耕作」;就第8筆至第11筆土地(即同縣市○○段349-1、349、4-3、3-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記載為「徐井泉1/2、丙○○1/2」,其備註欄則記載「由井泉耕作」(見原審93年度板調字第67號卷第10、11頁)。則觀諸系爭分書之上開記載方式,應認就其中第3筆至第15筆土地,關於「分得所有權人」欄及「分得持分額」欄所載「"」,係指「同右」之意,而與第2筆土地關於「分得所有權人」及「分得持分額」之記載相同,亦即該等土地之分得所有權人均為「徐井泉及丙○○」,分得持分額均為「各1/2」;並另就第5筆至第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約定由上訴人耕作,而就第8筆土地至第11筆土地約定由訴外人徐井泉耕作,並明定於該等土地將來出售或合建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徐井泉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
㈢證人即系爭分書之代筆人 蔡文地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有看
過(系爭分書),是我的字跡」,「因為徐金生是我隔壁鄰居,徐井泉、丙○○都不認識字,我當時已經唸到初中,就叫我幫忙寫字」,「分書上面簽名的部分都是我寫的,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分書前面的前言是我拿以前人家寫過的來抄寫的,土地地號是徐金生給我的」,「(分書備註欄第2項記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徐金生的意思是指)要出售或合建,要繳稅款當然是兄弟均分負擔」,「(分書)寫分得所有權人徐井泉、丙○○,是指土地由他們二人(各)2分之1」,「(其他土地)都同樣(有如分書上備註欄之)約定」,「(丙○○請我寫分書時)沒有(特別交代以後土地要如何登記或如何分割)」,「(徐金生在寫分書時)應該是會講(以後土地要賣掉或處分時,兄弟要一人一半)」,「(後來寫好分書之後,徐金生)應該是有問(徐井泉、丙○○兄弟是否同意分書內容),而且兄弟二人都孝順,應該都有同意」,「我印象中(徐金生在寫分書時)應該沒有說何時要分清楚所有權之登記」,「(分書第1頁之附註是指)已經分好了,他們就可以自己去登記,但是登記之費用要自己負擔」,「如果沒有將所有權登記為分書上之約定所有權歸屬的狀態時,則出售或合建時要各2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30頁),益證系爭分書上所載各筆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雖有不同,惟徐金生除保留第1筆土地及第16筆公寓之所有權以供其養老外,就其餘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權均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徐井泉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各1/2,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徐井泉固得於系爭分書訂立後,即依系爭分書之約定請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亦得於各該土地出售或合建時,再請求平均分配所得款項。
㈣雖上訴人云系爭分書中有關「"」之記載,應解為「同上」
,較符合經驗法則。惟查就系爭分書所載第3筆土地(即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94地號土地)而言,其中記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90部分,其「原所有權人」係記載訴外人徐井泉,「分得所有權人」及「分得持分額」則均記載「"」,倘依上訴人所云將「"」解釋為「同上」之意,則該部分約定即成為:「原所有權人為徐井泉,分得所有權人為徐井泉,分得持分額為徐井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倘約定「分得所有權人為徐井泉」,焉有於該項備註欄復記載「仝右」(即「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之理?再以上開第3筆土地其中記載所有權應有部分2/90部分,其「原所有權人」係記載為訴外人 范花 ,「分得所有權人」及「分得持分額」均記載「"」,倘依上訴人所云將「"」解釋為「同上」之意,則該部分約定即成為:「原所有權人為范花,分得所有權人為范花,分得持分額為范花」,並依該項備註欄所載,適用「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約定,此項解釋契約結果,既違反經驗法則,亦顯非訴外人徐金生訂立系爭分書之真意。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㈤雖上訴人另云系爭分書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系爭6、6-1、6-
2地號土地部分,於備註欄除載明「由新登耕作」外,並未記載「仝右」,故無系爭分書第2筆土地備註欄所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約定之適用。惟查依系爭分書之記載,應認系爭6、6-1、6-2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分得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徐井泉,「分得持分額」為每人各1/2,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備註欄所載「由新登耕作」,應屬分管之約定,而此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係平分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徐井泉,應認於該等土地將來出售或與他人合建後,應將所得平分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徐井泉。是系爭分書就此部分土地固未於備註欄記載「仝右」,然觀諸系爭分書全文真意,復經參酌證人蔡文地所為之上開證詞,應認仍有第2筆土地備註欄所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約定之適用。
㈥雖上訴人又云系爭分書所載第15筆土地(系爭分書上雖未記
載地號,惟兩造均陳明該筆土地係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7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卷㈡第43頁)所有權應有部分6/10係登記為訴外人徐井泉所有,嗣該土地建屋出售後,訴外人徐井泉並未將售屋所得平分予伊,顯見系爭分書備註欄所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僅適用於第1筆至第4筆土地,其餘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無適用。惟查依系爭分書備註欄之記載,就該筆土地已載明「仝前買賣時之條款引之」,亦即仍適用上開「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依系爭分書之約定,有請求就該筆土地建屋出售後所得利益1/2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53頁),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徐井泉已將該土地建屋出售後所得利益1/2給付予上訴人,乃屬上訴人得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之問題,尚難僅憑此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全部均係分歸上訴人所有。
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㈦雖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徐井泉死亡後,並未將訴外
人徐井泉依系爭分書所得主張之權利列入其遺產中申報,顯見訴外人徐井泉依系爭分書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固未將訴外人徐井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列入遺產中申報,然此亦僅係被上訴人有無逃漏遺產稅之問題,亦難僅憑此即認訴外人徐井泉就系爭土地確無任何權利存在。
七、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書固於首頁附註:「希將各筆辦理產權登記。費用爾兄弟共同負擔行之」,惟亦於所列土地之備註欄記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已如前述;又證人蔡文地亦已在原審到場證稱:上開記載之真意係指上訴人與訴外人徐井泉於系爭分書訂立後,即可依系爭分書之約定,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如未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得於各該土地出售或合建後,再將所得平分予上訴人與訴外人徐井泉等語,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本得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之半數即1/6辦理移轉登記,或不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俟系爭土地出售或合建後,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得利益之半數;前者之請求權時效固自系爭分書訂立時之64年9月15日起算,惟後者之請求權時效則係自系爭土地出售或合建時起算。次查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性質上應與出售土地相類似,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分書之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復查系爭土地係於92年11月13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已於同年12月17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合計2,866萬2,949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算至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所受領地價補償費之半數即1,433萬1,474元予被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分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433萬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