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RP─二七八六號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旋即懸掛在上開被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後,供行駛之用」應於其下加載「,均足以生損害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偽造RP─二七八六號小客車車牌0面,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茲併予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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