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一五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筒後,施打在右手腕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長安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筒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施用海洛因,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送驗尿液為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陸(一)字第九○○○三一九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安非他命最大檢出時限為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一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右手腕關節處有注射痕跡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復有注射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及臺灣嘉義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二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頁)各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戒絕、犯罪之動機、方法、屬自殘性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可資參照。),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秋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