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24日110年度竹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行審理程序,上訴人即被告尤智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83、8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尤智雄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遭 潘意棠 詐騙貨款,為了避免有更多人受害,所以將潘意棠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張貼在微信上的「朋友圈」,且經潘意棠跟我聯繫希望我刪除後,我就刪除了等語。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例外允許目的範圍外利用之規定,被告如認有將遭潘意棠詐騙貨款之訊息公告周知以避免他人權益受損之正當動機,僅單純張貼潘意棠之姓名,甚至以生活照加強人別確認功能即可(此部分行為是否涉及妨害名譽罪嫌,則屬另一問題),全無將含有潘意棠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之身分證照片一併張貼,徒增潘意棠個人資訊流露在外風險的必要性,被告利用潘意棠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個人資訊部分,仍不得以被告所辯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等節,業據原審判決闡述綦詳,本院亦同此認定;再者,縱使被告事後依潘意棠所請而刪除,僅屬犯罪情節之考量,仍無從解免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審判決綜合審酌全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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