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抗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HOANGTHITHU(中文譯名黃氏書)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10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固提出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600號偵查影卷內(下稱偵12600號卷)所附出境查驗比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受判決人即被告HOANGTHITHU(中文譯名黃氏書,下稱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18日、21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同年月21日新竹專勤隊員證述筆錄為憑聲請再審,惟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苟若為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越南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等罪嫌,是以,不論被告乘船偷渡或持假護照搭機入境,我國均未許可被告其人入境,同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行為,故抗告人於
104年12月15日遣送被告出境該日及之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而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無非係依被告於該案中之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查詢資料,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為其論據,然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欲自桃園機場遣送出境,進行身分查驗時,發現被告指紋與104年5月28日持越南籍「HOTHIQUYEN」名義護照入境之女子指紋相符,經再比對被告於原訂本次出境所持用之「HOANGTHITHU」護照照片、104年12月15日所拍攝之被告本人照片、104年5月28日入境之「HOTHIQUYEN」護照照片及當時持用人本人照片,亦發現兩者應為同一人,有出境查驗比對資料、內政部移民者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以此質之被告亦坦承其非於103年12月間搭船偷渡入境,而係冒用「HOTHIQUYEN」身分,持變造之「HOTHIQUYEN」護照(護照上照片為被告本人照片)於104年5月28日自臺中機場入境,顯見被告前所供稱其於103年12月間搭船偷渡入境,乃因為掩飾其冒用他人身分入境而杜撰之不實供述,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行,顯與事實相悖,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本案被告上開於104年
5月28日持變造之「HOTHIQUYEN」護照入境犯行,與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地點、樣態、所犯法條均不相同,非僅原裁定認定「犯罪原因有誤」,原審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是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從而,倘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該事實或證據之如果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許可進入我國境內,竟於103年12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介紹,以人民幣3,000元之代價,自越南搭車至大陸地區,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由大陸地區沿海某處,搭乘漁船抵達我國新竹沿海某處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認其所為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並於104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全卷(含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下稱偵10956號卷】)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㈡上開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入境之犯行,係以被告於
該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095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23頁至其背面),佐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查詢資料、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不起訴處分各
1份(見偵10956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等為主要憑據,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至抗告人聲請本案再審所執被告於他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26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即新竹市專勤隊隊員 翁進生 、 沈霨 於他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0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出境查驗(比對)電腦螢幕顯示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見偵12600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48頁),均未見於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全卷內,更未經上開確定判決審酌,是該等證據顯然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甚明。
㈢再者,被告之自白本須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認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不待深論。而細譯上開確定判決作為被告自白補強證據之前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查詢資料、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固然可證被告於103年12月5日遭遣返出境後,迄自10
4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被告未有其他入境或許可入境之紀錄,惟此本非可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間某日確有搭乘漁船偷渡進入我國境內之直接證據。又,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被告於他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其供稱:伊是於
104年5月28日冒用「HOTHIQUYEN」之護照,搭乘當日15時48分華信航空AE1858班機從臺中機場入境臺灣,在越南確有「HOTHIQUYEN」此人,伊是花美金5,000元請越南仲介幫伊辦「HOTHIQUYEN」護照,該護照上之照片是伊本人,是伊提供予仲介,入境後因為該護照遺失,伊怕被罰比較重,所以說伊是偷渡來臺灣等語(見偵12600號卷第4頁至第
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佐以被告本人於104年12月5日遭遣送回國時,曾經按捺指紋,其食指指紋與104年5月28日入境我國之「HOTHIQUYEN」相符,而被告本人當日出境照片及持用之護照照片,經比對額型、眼距、眼形、鼻樑、鼻頭形狀、唇形、法令紋紋路及臉型後,亦認與「HOTHIQUYEN」104年5月28日之入境照片及其持用之護照照片臉部特徵相似度極高等節,同經被告於他案所坦認(見偵12600號卷第5頁、第52頁),且據證人即新竹市專勤隊隊員翁進生、沈霨於他案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1260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出境查驗(比對)電腦螢幕顯示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12600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48頁),堪認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另有冒用「HOTHIQUYEN」名義,持變造之護照入境我國之事實。則上開確定判決據該卷內上開事證,認被告於103年12月5日遭遣返出境後,迄自104年10月29日查無其他入境或許可入境之紀錄,進而認定被告於103年12月間某日有非法入境之犯行,即與上開新證據彰顯之事實相悖,而被告既有其他入境之事實,現更否認有偷渡情事,上開確定判決原卷內之各該證據即不足執為被告原先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真確存在,顯非無疑,被告即非無受無罪判決之餘地。
㈣又,國家之刑罰權係針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而刑事訴
訟審判之目的,本在確認各該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是同一被告縱被訴同一罪名數次,倘事實各異,要非屬同一案件,自各應依其請求於各自主文內各為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查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被訴之罪名,與被告前揭於104年5月28日持變造之護照入境我國之事實所涉罪名,固然可能相同,然前者係於103年12月間某日搭乘漁船偷渡,後者係於104年5月28日冒用他人名義入境,兩者之時間、行為樣態均有明顯差異,當非屬同一刑罰權之範圍,自難以上開「新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亦可能成立同一罪名之有罪判決,遽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㈤從而,抗告人聲請本案再審所提上開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對被告是否有罪存有合理懷疑,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理由,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猶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實有可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