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甲○○坦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其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玻璃球組、電子磅秤及分裝杓等物扣案可稽,暨審酌上訴人經戒毒處遇猶不知警惕,漠視法令禁制,惟係戕害自身,及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等之犯案動機、目的、素行等情,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之首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修正後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或補正具體理由,方告合法。仍空泛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不具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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