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明昌汽車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嫌短報應稅貨物出廠價格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五九七、四三一元,逃漏貨物稅三八九、六一五元,案經被告查獲,以原告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因原告業已補報繳系爭稅款,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八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九四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科處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查獲原告短漏報貨物出廠價格
二、五九七、四三一元,逃漏貨物稅三八九、六一五元。實際上,原告是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才提供資料接受查核的,且原告在接受查閱資料次日,即自行發覺錯誤而主動提起更正申報報表及主動繳納疏忽的稅款。縱然稅法上規定查稅是以函查日為基準日,作為免罰之依準。但原告所求的不是免罰而是罰鍰的倍數,以及被告所提的出廠價格金額二、五九七、四三一元與原告實際上計算的金額二、四三一、七九五元有所差異。就被告稱:出廠價格可扣除音響、電等訊設備之金額,故出廠價格之計算式應如下所列:
出廠價格=(車身發票金額+車內裝潢發票金額-音響價格×1.05)÷1.05完稅價格=出廠價格/(1+0.15)=出廠價格÷1.15應補繳之稅額=(完稅價格-已繳納完稅價格)×0.15註:1.05=1+0.05(發票加值稅之稅率)‧車身發票金額包含已繳納貨物稅及加值稅。
‧車內裝潢發票金額包含加值稅。
二、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全部應補申報之出廠價格與應補繳之稅額計算明細皆詳列於附表。原告應補申報之出廠價格是二、四三一、七九五元,應補繳之稅額是三六四、七六九元,與被告提出的金額有差異,此點原告於復查時提出要求更正,但未獲理會。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的違章裁處,是根據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自動補繳之稅款金額及自動更正的申報報表,未經列算,即據以處罰。且原告的各項資料是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才送達被告,被告稱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查獲違章情事,有悖常理。原告在被告查閱資料前,發覺自己疏忽時即自動補申報並自動補繳稅款,雖然在時日上未符合稅法上免罰規定,但也不應被處五倍重罰。法律是保障守法的人民,而在疏忽下誤觸法律時,裁罰應有輕重之分,處罰是為了規範,是警醒的作用,而不是令人民失去生存的根,無以營生。原告是作業上疏忽而誤報,而非故意漏報稅額被查獲。原告已自認有所疏誤,也已於函查次日自動補繳稅款提出更正,仍被處五倍罰鍰,難以信服,且今日景氣低迷、營生困頓,實難負擔那麼重的罰鍰,且原告實在是守法,僅因疏忽就要負擔那麼重的罰鍰,實在難以再生存下去。請求鈞院給予紓困,減輕罰鍰,並更正錯誤的金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八款所明定;又「關於裝有冷氣機之客車,應行課徵貨物稅事項,茲規定如次:㈠打造車身工廠接受客戶委託打造裝有冷氣機之客車,其冷氣機應於進口或出廠時完納貨物稅,打造車身完竣出廠時,稽徵機關僅就車身部分單獨核價課稅。汽車所裝之應稅音響,應行課徵貨物稅事項,與裝置之冷氣機性質相同,應同時依照前項冷氣機課徵原則辦理。」亦經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八五號函釋有案。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罰鍰一律免除;其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罰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復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受託打造冷氣大客車車身,嫌將車身與車內裝潢分別開立銷售統一發票,致短漏報應稅貨物出廠價格計二、五九七、四三一元,逃漏貨物稅三八九、六一五元,被告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九四
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因一時疏忽未詳查,而致誤報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之貨物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函請其備妥帳冊備詢,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自動計算更正,並自動補繳稅額及提出自動更正報表申報,並無故意短漏報稅額之情事,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自動補報並補繳納貨物稅額四六
三、八五二元,其中除補繳九月份七四、二三七元部分,係屬被告函查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前補報繳,核有適用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免罰之外,其餘一月至八月份三八九、六一五元部分,因係於被告函查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後,經核並無前開法條免罰之適用,原核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罰鍰,並無違誤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三、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應補申報之出廠價格為二、四三一、七九五元,應補繳之貨物稅為三六四、七六九元,被告原核定之短漏報貨物出廠價格二、五九七、四三一元及逃漏貨物稅
三八九、六一五元顯為高估,請重新核算後減列之等語。查原告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短漏報貨物出廠價格為二、五九七、四三一元,短漏貨物稅為三八九、六一五元無誤,原告漏未計算其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售予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額一九○、四七七元(不含營業稅),乃致其自行核計之短漏報貨物出廠價格及短漏貨物稅額與被告所核定之金額不符,原告以被告未予核算即逕予處罰,請重新核算,自有誤解,合予陳明。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復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所規定。又關於裝有冷氣機之客車,應行課徵貨物稅事項,財政部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財稅字第三二五八五號函規定如次:㈠打造車身工廠接受客戶委託打造裝有冷氣機之客車,其冷氣機應於進口或出廠時完納貨物稅,打造車身完竣出廠時,稽徵機關僅就車身部分單獨核價課稅。三、汽車所裝之應稅音響,應行課徵貨物稅事項,與裝置之冷氣機性質相同,應同時依照前項冷氣機課徵原則辦理。本件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經被告查獲其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嫌短報應稅貨物出廠價格計二、五九七、四三一元,逃漏貨物稅三八九、六一五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九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疏忽而誤報,並非故意漏報,且於函查之次日即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雖不合於免罰,但應減輕處罰;又原告漏報出廠價格為二、四三一、七九五元,而非被告所認定之二、五九七、四三一元,應予更正錯誤等語。經查:㈠原告以打造冷氣遊覽車等大客車車身為主,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嫌短報應稅貨物出廠價格,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及十七日發函調閱原告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及九月銷貨發票存根聯及總分類帳,查得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申報出廠冷氣大客車車身計十四輛,依其開立之銷貨發票存根聯、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等帳證,與其受託打造車身之合約書核對,發現原告除打造車身外,尚有高級座椅、車用音響、車材、車內裝潢等裝修收入,惟開立發票時嫌將車身及各項裝修收入分別開立,並短報出廠價格,計短漏貨物稅額四六三、八五二元。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自動補繳貨物稅四六三、八五二元,經查補繳八十五年九月份七四、二三七元稅款部分,係於被告函查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前補繳,應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至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份三八九、六一五元稅款部分,係在被告函查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後始補繳,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貨物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而原告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且委託人均非為應稅貨物之廠商,無法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復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且原告自陳本件漏報應稅貨物出廠價格,其有疏忽,及其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係在被告函查日之後,不合於免罰規定等語。㈡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短漏報貨物出廠價格為二、四三一、七九五元,並非二、五九七、四三一元應予更正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附表關於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額漏未計算其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之銷售額一九○、四七七元(不含營業稅,雖其註明車廂及冷氣機,但冷氣機部分已由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向開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不含稅四九○、○○○元,故該部分實際不包括冷氣機,毋庸再剔除冷氣機價值。),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原處分對於原告裁處所漏稅額
三八九、六一五元五倍之罰鍰計一、九四八、○○○元,係最低度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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