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二○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取得被告核發位於高雄縣○○鄉○○段一○五
九、一○五八兩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仁鄉建字第二四○八號函原告,以系爭土地不符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告不服的理由是,在再訴願中已主張「地磅」早已不用,改作曬場用,符合容許項目中第八條。而且當初申請自耕能力時經過勘查也是這樣並沒有改變。既然縣、省政府一直強調「地磅」不在容許項目第五項中,那為何不引用第四項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地磅是現代批發市場必要的設施,也就是農用。二、土地法第三十條土地移轉,要以自耕為主,不能因為前手留下「地磅」當作曬場用,就表示本人不能自行耕作,而且不但能作曬場用,也能作儲水灌溉用,功能多用途,為何不能自耕呢?三、原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經官府多次勘查而核發,迄今並未改變現況,而且所謂「地磅」已不堪用已變成一個長方形鐵板地,而用來曝曬農作物效果奇佳,地下也可蓄水灌溉用,一舉兩得,所以繼續留作農用等於廢物利用,被告沒有到現場勘查確認,只憑他人指陳,即撤銷原告之自耕能力,顯然出爾反爾,戲弄百姓,莫此為甚。四、退萬步,即使「地磅」堪用,也是農業所必須,載運或銷售農業產品均有賴「地磅」計重以免觸犯交通安全規則,也可作為交易計重之標準,豈可斷章取義,任意曲解法令,作弄農民。五、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⒏曬場⒐管理室⒑灌溉或排水用抽水設施⒒農產品集貨轉運場⒓農產品批發零售場⒔農藥調配⒗其他農業產銷設施等。惟查所謂「地磅」已不堪用,是以廢物利用充當上開所列項目之用途,正是廢物利用之極致,豈可曲解為不符農用規定,若要如此忽視民間農用之需要,徒增民怨而已。六、況且在前手過戶本人以前就有不堪用「地磅」存在,現在廢物利用作為農作物曝曬場並有蓄水灌溉之用途,難道這不是農用嗎?七、查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以例舉規定,但並非舉列地磅為違法使用,而堪用之地磅仍農產品批發零售場所必需,否則如何計算農產品之重量,而不堪用之地磅仍平面鐵板正巧可作為曝曬場,地下也可蓄水灌溉,其為農用,眾人皆知。八、原告經過很多次,申請駁回、勘查,很不容易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在未取得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遭駁回,理由是因當時有地磅寮「地磅屋」未合法,於是依法拆除,「有仁鄉建第四一六二號公文照片為證」。磅桿屋「地磅寮」內的磅桿連同屋子拆除後,所謂「地磅」也就不能再使用了,即形成一個長方形「鐵板地面」。而「鐵板地面」拿來曝曬農作物效果奇佳,地下也可蓄水灌溉用,一舉兩得。所以留作繼續農業用。再次提出申請自耕能力時,因季節關係,當時無可曝曬之農作物,故此「鐵板地面」部份,以種稙盆栽為主。由於需長期淋水的關係,怕因而腐蝕「鐵板地面」以後不能再作曬場用,所以用帆布蓋上以防水份嬆蝕鐵板地面。「鐵板地面」旁部份水泥地,在七十四年就存在,是緊鄰農舍,當作農路用,地下完全沒有覆蓋其他東西。在仁鄉建字第四一六二號函,文中所述經他人所指水泥地下為地磅,與事實常理不合。另外所謂「磅」字,此申請自耕能力前手所留下,被告不能以牆壁的字就認定本人未依農地農用呢?那日前在籬笆上廣告為何?農舍申請合法化重新翻修後,地磅早已不存在了。今原告因鐵板地面的前身為「地磅形狀」,被認定不符合規定,沒有來現場確認是否在農用,經他人所指陳,即撤銷原告自耕能力。本人亦曾向縣府訴願,縣府也以「地磅形狀存在」之理由,未曾實地堪查是否可移作農用,即認定不合規定。假如一塊農地挖一個大洞,地下當灌溉用蓄水池,地面上舖設鐵板當作曬場,立體化使用。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容許項目8曬場灌溉或排水用抽水設施。不正是符合項目嗎?這樣有違反農地農用規定嗎?已在訴願書陳明在案,如此事實完全合法取得自耕能力,仍被出爾反爾撤銷,實難甘服、九、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仁鄉建字第四一六二號函指出「水泥地下有地磅」「會勘時所攝照片在該處地上雖覆蓋帆布置放盆栽」。可見地磅已廢置不用,何能以牆上有該磅字歪曲事實。十、被告答辯書中「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容許使用項目:(五)農業設施細目並無地磅項。」不過原告接手後已不堪用,而改作其中⒏曬場用(曬菜乾等等)假如:堪用。⒎倉庫。農產品批發零售場。其他農業產銷設施。因農產品銷售儲放當然要計重,而目前一般農民最快、最省力、最準確的農產品交易設施-只有地磅,所以說地磅是農產品交易設施之一,亦是農產品產銷細目解釋中之交易設施。十一、被告以部份即五十三分之一供地磅使用,完全否定原告自行耕種,和目前政府鼓勵休耕是一大諷刺。雖然被告答辯書中,地磅不符合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但是原告之鐵板地面又沒有從事農業以外之行為,也就是不能證明本人沒有自行耕作之行為。農保申請書中規定農民必須有實際從事農作九十天以上,也就是每年有四分之一從事農耕就可以,本人之鐵板地面時而當曬場,時而當公路往農舍之農路,自行農用。怎能曲解為非農用呢?十二、被告答辯中所謂「依現場實地勘查地磅形狀仍存在」云云。惟查地磅須有附屬設備,但本案所謂地磅並無配套之附屬設備,磅桿及屋子拆除後形成一個長方形鐵板地面。正好可曝曬農作物效果奇佳,地下也可蓄水灌溉用,一舉兩得。實不可拘泥於法令而忽視農用之實況。由被告八十七年仁武建字第四一六二號指出水泥地下為地磅,足證明地磅已不堪用,豈可有「磅」字誤認為地磅。假如有工廠二字,但實際上現場並無工廠,也充當有工廠嗎?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容許使用項目:
五、農業設施細目中並無「地磅」一項,而依現場實地勘查「地磅」形狀仍存在,而設置時間已遠在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前,又依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故被告依實際情形撤銷,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又「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一、...二、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為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修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四九六二號令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高雄縣○○鄉○○段一○五八、一○五九地號兩筆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在案。嗣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有訴外人 吳曾採雲 向被告就同地號土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經被告會勘發現有地磅使用之水泥地,且八十五年原告申請書亦記載為地磅,始發現原核發為錯誤,故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是經過很多次,申請駁回、勘查,好不容易,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在未取得前,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遭駁回,理由是因當時有地磅寮「地磅屋」未合法,於是依法拆除,有照片為證。磅桿屋「地磅寮」內的磅桿連同屋子,拆除後所謂「地磅」也就不能再使用了,即形成一個長方形「鐵板地面」。而「鐵板地面」拿來曝曬農作物效果奇佳,地下也可蓄水灌溉用,一舉兩得,所以留作繼續農業用。被告未經現場確認是否作農用,即撤銷原告之自耕能力。再訴願決定亦以地磅形狀存在之理由,未曾實地勘查,是否可移作農用,即認定不合規定,顯有未合。況地磅係農業交易之用,亦屬農作範圍。又原告申請之地磅項目,縱非台灣省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中許可使用之細目,惟卻符合同細目第五項農業設施第八之曬場,亦應准自耕能力證明,被告逕行撤銷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自耕能力證明之核發,應依申請人申請時所填具之申請使用項目,及自耕土地之現況為核發之依據。本件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其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係供地磅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容許使用項目:五、農業設施細目為⒈育苗作業室;⒉菇類栽培設施;⒊溫室;⒋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⒌堆肥舍;⒍農機具室;⒎倉庫、儲藏室及碾米房;⒏曬場;⒐管理室;⒑灌溉或排水用抽水設施;⒒農產品集貨轉運場;⒓農產品批發零售場;⒔農藥調配室;⒕自產農產品附屬加工設施⒖農路;⒗其他農業產銷設施等,地磅一項並不在其中,自應駁回其申請,但被告承辦人員卻因疏失而予以核發,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派員實地勘查時,尚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地磅存在等情,有照片兩紙附原處分卷足稽,且足認該地磅於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時業已存在,並與原告使用項目「地磅」相符合,依首揭本院判例意旨,被告此時發現原核發係因承辦人員錯誤所致,自行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並無不合。雖原告主張該系爭地磅之剩餘價值可供曬場之用云云,且依前開要點附件所示,曬場確係供農業設施之用,惟此並非原告申請使用之項目,被告自不得據此逕予准許其申請,況原告如真計劃將系爭土地供曬場之用,何不將殘存之地磅拆除,予以重整,擴大曬場面積,以利農作之使用。另原告主張地磅亦係供農事交易之用,應符合農作自耕項目云云。惟所謂農作自耕,僅限實際之農業耕作,即生產農作物而言,不及農產品交易之商業行為,原告主張,顯係誤解相關法規之意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點,核無所採。被告所為撤銷自耕能力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