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林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林甫 原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永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 林甫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之父。林甫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因 林甫原名 下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1筆,不符合申請臺南市北區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申請標準,故擬將上開土地賣予三子 林本原 ,使林甫原得以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補助,而林本原每月也會分擔聲請人照顧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林甫原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長子林甫原前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戴春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1年11月30日與戴春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林甫原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林甫原照護費用明細及仁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明細收據等資料11紙、立欣醫療器材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4紙、湖南省湖南旺旺醫院有限公司住院結算發票、童綜合醫院國際醫療轉送付款通知及委託書等資料及臺南市北區101年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須具備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向本院自陳「因林甫原名下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1筆,不符合申請臺南市北區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並考量節稅等原因,故擬將上開土地賣予三子林本原,使林甫原得以領取每月5700元之補助。土地移轉登記時給林本原時,並不會支付價金。林本原每月也會分擔聲請人照顧費用。」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惟查,上開土地於102年1月公告現值為0000000元,聲請人擬代理受監護人林甫原將上開土地賣予林本原,雖名為買賣契約,但林本原未實際支付相當之價金,實係單純之贈與行為,已難認係有利於林甫原。退步言之,縱上開土地經移轉登記至林本原名下,然林本原非監護人,本無義務長期負責林甫原之生活、護養療治等監護事務,是否能如聲請人所述能按月分擔林甫原之養護費用,猶在未定之天,綜上,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甫原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林甫原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甫原之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