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少調字第80
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同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8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9號、99年度訴字第15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7月、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嗣前案、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8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