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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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72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4月、4月、4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後案)。嗣前案、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17時50分採尿前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觀音寺後方,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永裕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