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六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一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7214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以96年度
執字第76666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現正進行至查封聲請人
所有之不動產,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繕本、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調查)筆錄、執行通知影本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
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上
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10月
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178,500元【計算式為:126萬元×0.05×(2+10/12)=178
,5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