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吳易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所犯為酒駕之前科,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是其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易峻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84號被告吳易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峻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之麵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