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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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魏筱薇 原名 魏秀芳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
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
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魏筱薇(
原名魏秀芳)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至92年間向原告借
款9筆共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並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下稱基準日)即自96年5月22日起
,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應還款起日為96年6月22
日。而其中30萬元之利率約定按基準日原告放款利率加0.5
%,當時原告之基本利率為5.926%,經計算此部分之利率
為6.426%;其中15萬元之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率0.5%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6年11月
22日,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6.165%,經計算為6.665%,另
違約金約定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4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魏筱薇(原名魏秀芳)為其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
款借據、原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5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