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參
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39,300元以支
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約定分35期付款,並自民國94年10月15
日起每月償還3,980元。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原告雖屢次促請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27,86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03,480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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