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適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71頁),是核被告陳佩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66號被告陳佩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玲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途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興豐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詹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詹晉受有左足跟、左踝撕裂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左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佩玲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佩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