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世賢 」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所犯法條欄三、㈣,應予更正為
三、㈤;「偽」表,應予更正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被告吳政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等文書上擅自偽造「吳世賢」之簽名,無權製作 上開 文書,再交付員警以行使,而用以表示遭員警查獲酒駕者係「吳世賢」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吳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吳政忠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等文書上偽簽吳世賢之署名,係為同一冒名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另被告於上開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至有不該,又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酒後駕車之處罰,竟偽造「吳世賢」之署押後交付予員警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吳世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本應嚴加指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份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偽造之「吳世賢」署押共15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前開偽造文書已持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