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珍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珍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損壞立架招牌、招牌支架、廣告招牌之毀損行為,其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鳳姐食堂之負責人為告訴人 李素鳳 之配偶 莊永茂 ,簽立和解書之人,亦係莊永茂,故本件遭被告毀損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莊永茂,告訴人應非合法之告訴權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素鳳於偵查時證稱:鳳姐食堂的實際經營人是我,莊永茂沒有在鳳姐食堂工作,只有偶爾來吃飯或協助收錢及收碗盤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而鳳姐食堂之實際經營者為告訴人,且遭毀損物品之所有權人亦為告訴人,莊永茂僅係偶爾去幫忙,其他事情都是告訴人自行處理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上開遭損壞之物品係告訴人所有,堪可認定,其自為合法之告訴權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損壞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捐款1萬元,且由莊永茂代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和解書、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惟告訴人嗣因其女兒與被告間尚有其他糾紛而不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9頁),及被告坦承有損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於犯後隨即履行告訴人要求之和解條件,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辰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