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被告余振偉坦承犯行不諱,又被告於101年3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476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計1.0717公克)、及其所有已使用過吸食器二支,暨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裝袋六個及酒精燈一個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海洛因置入紙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3月30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計1.0717公克)、及其所有之前留置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其所有已使用過吸食器二支,暨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裝袋六個及酒精燈一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而論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曾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1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可贅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分別為: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7月
28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4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㈡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㈤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
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經同法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㈧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㈨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自上揭前科紀錄以觀,被告於最近十年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形,顯見其長期施用毒品,對毒品已產生極深之依賴,實需較長期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輔以獄所之治療配套措施,藉以斷絕此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藥物,然原判決僅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刑度實屬過短,刑罰輕重顯然失衡,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有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嫌。再者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於101年2月4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於前案甫經判決未及二月,不思悔改,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原審未慮及此,就被告本次犯行之刑度,較前次犯行之刑度均各只增加有期徒刑一月,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國民感情不符,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再者,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復陸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前案判決未收警惕之效,然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竟較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為輕,實有變相鼓勵施用毒品者再犯之虞,對多次施用毒品者,難收矯正之效,自難認原審量刑有其妥當性,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綜上所述,原審本次量刑顯屬過輕,故認應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之刑度為宜,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因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因心情不好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徵信業、月薪約新臺幣三、四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本件犯罪前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本院被告前科表在卷可考,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判決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判斷之依據,且已較前案犯行量刑之刑度加重裁判之,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