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裕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裕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裕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簡裕軒因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共56次│有期徒刑4月,共87次│├──────┼───────────┼───────────┼───────────┤│犯罪日期│98年12月14日│98年2月28日至98年12月6│98年2月21日至98年12月││年月日│(原聲請書附表誤植:99│日│14日│││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505號│29185號│2918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38號│99年度易字第1038號│99年度易字第10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原聲請書附表誤植:臺│(原聲請書附表誤植:臺││判│││灣高院)│灣高院)││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99年度易字第1038號│99年度易字第1038號│││││(原聲請書附表誤植:│(原聲請書附表誤植:│││││100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確定│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5次│有期徒刑7月,共1次│有期徒刑8月,1次│├──────┼───────────┼───────────┼───────────┤│犯罪日期│98年11月23日(原判決附│98年11月23日(原判決附│98年7月10日(原判決附││年月日│表二編號11)│表二編號10)│表二編號5)│││98年12月4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98年12月5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0)│││││98年12月12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9185號│29185號│2918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38號│99年度易字第1038號│99年度易字第10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原聲請書附表誤植:臺│(原聲請書附表誤植:臺│(原聲請書附表誤植:臺││判││灣高院)│灣高院)│灣高院)││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38號│99年度易字第1038號│99年度易字第1038號││││(原聲請書附表誤植:│(原聲請書附表誤植:│(原聲請書附表誤植:││││100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51次│有期徒刑4月,共72次│有期徒刑5月,共16次│├──────┼───────────┼───────────┼───────────┤│犯罪日期│96年5月15日至96年10月│98年8月5日(原聲請書附│98年8月5日至98年11月27││年月日│間某日時│表誤植:98年8月8日)至│日││││98年12月7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618號│13358號│1335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原聲請書附表誤植:臺││││事││灣高院)││││實├────┼───────────┼───────────┼───────────┤│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0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原聲請書附表誤植:││││││100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27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原聲請書附表誤植:臺││││判││灣高院)││││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0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原聲請書附表誤植:││││││100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11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編號8-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0號│││易字第2508號判決定應執│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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