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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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程宥嘉 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程宥嘉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依序經高雄地院①以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確定、②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吊架1個後,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持之至高雄市三民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吊架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10號被告王其賢(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23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程宥嘉所有小型吊車之吊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其機車載運離開現場,變賣得款400元。嗣程宥嘉發現上開吊架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吊架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其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程宥嘉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王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吊架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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