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文信 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5,4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