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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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朱信雄 所有之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IPhone6SPLUS金色手機2支、GUCCI皮包1個(其內含相關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均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IPhone6SPLUS金色手機2支、GUCCI皮包1個(其內含相關證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現金1,400元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花用完畢等語,此部款項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27號被告邱國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先後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見朱信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並有IPhone6SPLUS金色手機2支、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與證件之GUCCI皮包1個】忘記拔取鑰匙,遂以該鑰匙啟動前述機車後,駛離上址而竊得該部機車及置物箱內前揭物品。恰因在高雄市○○區○○○路○○○號久井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朱信雄於同年月26日上午4時56分許,在久井加油站內發現邱國榮正將該部機車加油,朱信雄遂趁機將該部機車鑰匙拔除並報警處理,然邱國榮見事跡敗露旋趁隙逃逸,經警在附近之新旗尾橋上緝獲,並扣得上述機車1部、鑰匙1支與IPhone6SPLUS金色手機2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朱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信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加油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加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FH-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述機車1部、鑰匙1支與IPhone6SPLUS金色手機2支,乃告訴人朱信雄所有,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未扣案之GUCCI皮包1個及其內相關證件,亦經告訴人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通知後發還予告訴人。是以,此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業已花用殆盡之現金1,4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而置於GU
CCI皮包內另有之現金7,200元(8,600-1,400=7,200)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指訴此部分被告另竊得現金7,200元,除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從而,即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必有同時竊得現金7,200元一事。然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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