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蘇明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