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盛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盛華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盛華因犯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陳欽柱 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
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其中104年1月至4月部分,共計4萬元,受刑人均已給付完畢),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04年6月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之履行期間內即未再支付款項,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屬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並應以聲請意旨所述方式給付被害人陳欽柱4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4年6月24日、9月2日、12月22日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23日、11月10日及105年1月12日向該署陳報其已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同時告以如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撤銷緩刑),其中104年9月2日、12月22日之上開通知各於9月4日、12月24日均合法送達至受刑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戶籍地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居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嗣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於105年1月14日以電話分別向受刑人及受刑人之母親詢問受刑人履行情形,惟受刑人之手機業已停用,受刑人之母親則稱受刑人已兩個多月未回家,也找不到受刑人,手機也無法聯繫,亦未打電話回家,故已向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另參以受刑人因犯另案而遭本院宣告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而待執行,因未到案,致遭高雄地檢署於105年1月5日發布通緝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由上開各項事證觀之,已足認受刑人並未依前述緩刑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義務,且現係處於行蹤不明之情狀,自得認受刑人已無繼續支付賠償金之意願,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亦屬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