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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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7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告 胡惠萍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胡**完整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胡**,惟未載明被告胡**之完整姓名致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1
8元,低於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