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63號原告 張志僑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道○號甲線公路東向輔助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
3.6公里處,向左變換至國道3號甲線公路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時,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與原行駛於該東向內側車道之訴外人 張雨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車頭發生撞及,致系爭汽車失控往前撞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 葉文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右後車尾,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 陳福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5月13日提出線上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5年9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21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隨C車由國道3甲線萬芳交流道匯入國道3甲東向3公里處附近行駛,嗣前方C車打左方向燈,擬超越其前方慢速行駛之D車,伊亦打左方向燈,並反覆檢視左照後鏡、車內後視鏡及回頭目視左後方無車後,逐漸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卻突然遭後方一路競速、嚴重超速、連續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之B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多處傷害。伊事後經舉發機關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該車至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10分鐘,一路行駛速度極快,已達嚴重超速情形,且不斷逼車、跟車、任意變換車道,即使早已見到系爭汽車打左方向燈,擬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但不減速,甚而跟隨系爭汽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試圖超車以遂行飆車之快感,為挑釁之駕駛行為。又依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行車速度均有符合速限,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前,確有先打左方向燈,並反覆檢視左照後鏡、車內後視鏡及回頭目視左後方無車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當時系爭汽車後方除B車外,亦無其他車輛,若非B車嚴重超速、逼車、跟車、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到自身反應時間與伊變換車道須保持安全距離之反應時間,伊行車方向並無危及他人行車安全,更不致造成其他用路人因伊變換車道而反應不及,自難因此認定伊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形。伊既為合法變換車道,對於信賴張雨翔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主觀上難謂伊有任何故意或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客觀上任何人觀看行車紀錄器亦足判斷係張雨翔危險駕駛導致事故發生,伊並無可歸責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由2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第1項就安全距離之規定,則係以行車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以公尺計算之。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中1分6秒處,可見張雨翔所駕駛之汽車已變換車道完成,駛於內側車道,為直行車,並非原告所稱「跟隨原告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然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未禮讓直行之B車,仍逕行變換車道而肇事,且根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906號函復略以:「訴外人張雨翔駕駛之汽車影像顯示系爭汽車與C車變換車道起至事故撞擊點僅2秒許,檢視訴外人張雨翔駕駛之車輛行駛態樣應係避免於外側車道與系爭汽車和C車發生追撞,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閃避,惟系爭汽車和C車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發生碰撞事故。揆之上述,在訴外人張雨翔所駕駛之汽車可反應之範圍內,系爭汽車和C車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則上亦非能採取適當措施得以閃避,系爭汽車已侵犯訴外人張雨翔主線車道之路權。」等語,可判斷張雨翔應係為避免和原告之車輛於外側發生追撞遂變換至內側車道欲閃避,惟原告仍逕而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原告變換車道時,與張雨翔所駕駛之汽車車距極為接近,顯未達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關於安全距離之規定,且依該規定計算之數值,當屬客觀上兩車間於突發狀況下不致危及行車安全之距離,變換車道發生意外之機率係比直行時高,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自應更為嚴格,故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既未禮讓直行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所稱其為合法變換車道而無故意過失等情,僅為其單方所執之詞,未有可採。又張雨翔雖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然並未有原告主張之連續變換車道、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且於本案,雖張雨翔違規事實明顯,然若原告以正確之方式變換車道則可避免肇事,不能以信賴別人會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責任;另當時張雨翔為直行車,雖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仍有優先之路權,原告並未禮讓且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伊依法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復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亦即汽車欲變換車道時,如未顯示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屬任意變換車道。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北市○○區○道○號甲線公路東向輔助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3.6公里處,向左變換至國道3號甲線公路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時,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車前車頭發生撞及,經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嗣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張雨翔、C車駕駛人葉文正及D車駕駛人陳福霖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38、44、58-61、64-7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⒈10:23:15(光碟左下角,下同)ACB-9133汽車(下稱B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⒉10:23:26B車仍行駛外側車道。⒊10:23:27B車右前方有2輛汽車由輔助車道打左方向燈擬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B車亦開始向左擬變換車道。⒋10:23:28B車右前開之2輛汽車中之後方之汽車亦即B車前方之汽車即系爭汽車持續打方向燈擬再繼續向左變換車道擬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B車已變換至內側車道,與系爭汽車相距約2條車道線、1個間距。⒌10:23:
29-30系爭汽車繼續變換車道,左側車輪在內側車道,右側車輪在外側車道,與後車即B車發生碰撞。⒍10:23:30-35系爭汽車失控先撞及其前方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之汽車之車尾,再撞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汽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85頁)。由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以觀,系爭汽車由國道3甲線萬芳交流道匯入國道3甲線主線道東向時,由輔助車道連續向左變換車道,擬變換至主線道之內側車道,於10:23:28欲由國道3甲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B車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距系爭汽車約2條車線道及1個間距,原告卻疏於注意後方B車行駛動態,仍逕自外側車道向左擬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B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規定,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灼,此國道公路警察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執同樣見解,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卷第20-23、53-56、62頁),難謂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至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反覆檢視左照後鏡、車內後視鏡及回頭目視左後方無車後,逐漸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卻突然遭後方一路競速、嚴重超速、連續變換車道之B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查,依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當時雖係夜間,但照明、視距良好,國道3甲線直路、無障礙,原告果有注意後方來車,當無不可能發現後方B車之車燈,且於10:23:28系爭汽車在國道3甲線外側車道,擬變換至內側車道時,B車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距系爭汽車約2條車線道及1個間距,已如前述,而原告果有檢視左照後鏡、車內後視鏡及回頭目視左後方,自會發現後方有車,此參諸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調查時陳稱:「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才突然發現後方有一車燈照過來(ACB-9133車),當時後方車我車已經很近了…」等語可明,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於發現後方B車車燈時,依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尚在外側車道,未變換至內側車道(光碟所示時間為10:23:28),此時原告即應停止變換車道,繼續行駛外側車道,然原告仍繼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遭後方直行之B車追撞。是原告主張於變換車道有檢視左照後鏡、車內後視鏡及回頭目視左後方無車時,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取。又B車駕駛人張雨翔雖亦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然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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