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佳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3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佳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 薛世彬 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離婚後仍與聲請人同住,直至102年10月10日薛世彬才搬離同住地,而許○語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故薛世彬於當時當應知悉聲請人係外遇而生下許○語,而薛世彬遲至104年2月5日始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顯已罹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事實可由薛世彬曾向聲請人表示如許○語係聲請人小孩則要求給付20多萬元與其乙情資以佐證,而該情得由在場目擊證人即聲請人及薛世彬之子女 薛郁瑄薛郁婷薛俊瑋 出庭證述證明,是本件有因發現上揭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次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再按,親告罪為有罪之判0決確定後,發見告訴逾期,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舊法)之列,不得聲請再審,只能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以薛世彬對其所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已罹於6個月告訴期間而聲請本件再審,然揆諸前揭說明,通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罪已逾越告訴期間者,依法應予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而誤予以受理之判決僅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而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內容非屬得再審之對象,且亦非聲請人所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秀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