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六號、九十八年執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拘役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