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至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至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至聖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星路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自後方追撞由 林立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高至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林立凰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經警詢問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大貨車撞擊他人小客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同年月13日生效)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所駕車輛為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本市○○區○市區道路,危險性較體積較小之車輛更鉅,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車禍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復斟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無、業為運輸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