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2年度苗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 劉志浩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志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劉志浩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6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賭客 蕭瓊珠 、 陳有式 、 范霞京 等人共同以麻將牌聚眾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被處罰人所有之賭資8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場所有意圖營利之抽頭行為,且被處罰人當時打麻將之場所為非營業時間、鐵門緊閉、無人看守之早餐店內,樓上即為賭客蕭瓊珠之住家,經警方搜查並無查獲可資證明該地點為職業賭博場所之證據;本案參與人員包含屋主皆為打壘球之球友,係因比賽提早結束(由被處罰人當時身著全身壘球服裝可知)故一時動念以打麻將消遣娛樂打發時間,且屋主正準備帶小孩出門,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場所為職業賭博場所,恐與法律規定不符,則警方裁處查扣所有賭資並宣告沒入之處分亦屬於法無據,本案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有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為限,苟非於「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當然不得依該法條處罰。而「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為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明訂。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2年6月4日送達於被處罰人,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處罰人於102年6月7日即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處罰人與賭客蕭瓊珠、陳有式、范霞京,於前開時、地,
使用蕭瓊珠所有之麻將牌1副、點數骰子3個、方位骰子1個、排尺4支等賭具,以一底50元、一台10元之方式,共同賭博財物,嗣為警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前開賭具及被處罰人所有之賭資80元、蕭瓊珠所有之賭資100元、陳有式所有之賭資160元、范霞京所有之賭資100元等事實,固據被處罰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蕭瓊珠、陳有式、范霞京及屋主 張建喜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惟依被處罰人及前開賭客、屋主一致之供述,前開場所未向賭客抽取金錢,茶水亦由屋主免費提供,並無「營利」情事,且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均為彼此認識數年之慢速壘球球友,偶然相約至前開場所打麻將,顯與一般所謂職業賭場多有互不相識之賭客聚集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警方當場查扣之賭具品名、數量概與一般家庭、友人或鄰里自備供娛樂用之賭具品名、數量相當,未扣得職業賭博場所常見、用以過濾賭客身分及逃避警方查緝之監視鏡頭、螢幕等物;警方當場查扣之賭資總金額僅44
0元,復與職業賭博場所動輒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規模差距懸殊;此外,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前開場所除102年5月19日以外,是否曾經查獲賭博行為,該分局稱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未發現該處另有查獲賭博行為,則有該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 劉駿鋒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紙附卷足憑,綜觀以上事證,實難遽認前開場所為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被處罰人辯稱其係在友人住處打麻將消遣,非在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被處罰人之行為既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構成要件
,自不得依該條處罰,其所有、為警查扣之賭資80元,亦不能認屬同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而併予沒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被處罰人裁處罰鍰3,000元、沒入其所有之賭資80元,即有未當,被處罰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